从崔某某虚开发票刑事案谈“虚开发票”的税务处理
一、崔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强调的是行为人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显然,本案中“物流公司”与“面料公司”并不存在业务关系,崔某某也与“物流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崔某某让他人(物流公司)开具运输发票给其服务单位(面料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
二、对崔某某“虚开发票”行为的税务处理
崔某某让“物流公司”开具运输发票给“面料公司”的目的并非是为自己抵扣税额,而是在自己没有运输发票的情况下,通过第三方(物流公司)为自己的实际业务开具运输发票,其行为可能没有“骗税”的主观故意,但其行为构成“面料公司”与“物流公司”之间虚开运输发票,其结果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崔某某的行为违反了税收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构成“虚开发票”。
如果崔某某通过“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而对自己的应税收入不进行纳税申报,其行为会构成“偷税”,其没有“骗税”的主观故意逻辑便不能成立。
对崔某某“虚开发票”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崔某某涉嫌构成“虚开发票”犯罪,税务机关应将其移送公安机关。
三、对“面料公司、“物流公司”的税务处理
针对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人,作为行政机关的税务机关应依照职权,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理。
一是“面料公司”。“面料公司”与“物流公司”并没有真实业务,且“面料公司”应该知道崔某某从第三方(物流公司)取得运输发票用于结算运输费用,“面料公司”存在接受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构成“虚开发票”行为。如“面料公司”取得虚开的运输发票用于抵扣税额、税前列支“运输费用”,按照《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规定:“对于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规定,其“进项税额”应做转出处理、税前列支的运输费用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并实施行政处罚。
同时,“面料公司”与“物流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崔某某接受“物流公司”开具运输发票同样也构成“虚开发票”行为。
“面料公司”涉嫌构成“虚开发票”、“偷税”犯罪,税务机关应将其移送公安机关。
二是“物流公司”。无容置疑,“物流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崔某某”介绍为“面料公司”开具运输发票,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规定的“虚开发票”行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机关应没收“物流公司”违法所得,按上述规定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物流公司”涉嫌构成“虚开发票”犯罪,税务机关应将其移送公安机关。
本人以为,不能简单的把涉税案件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等同起来,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是有着本质区别的。首先是针对的行为不同。行政处理是针对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的处理过程。而刑事处理是针对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且已经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处理过程。其次是处理实施的机关不同。行政处理的实施主体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刑事处理只能由法院判定。对于刑事而言,虚开罪强调主观上要有偷骗国家税款的故意;对于行政违法而言,虚开发票更多强调客观行为。故而,作为行政机关的税务机关应从纳税人“行为”和“结果”上确定是否违反了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纳税人做出行政处理。对于涉嫌犯罪的(构成移送条件)应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落实。
背景资料:
来源: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回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与某物流公司无实际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多次让该公司为自己开具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致使国家税款人民币11余万元被非法抵扣,造成税款流失,虽系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或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某被抵扣税款部分,被公安机关扣押追缴,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辩解所开具运输发票系自行实际经营的部分,并系自首及其辩护人提出崔某某系在有真实运输业务情况下而要求他人为自己代开运输发票行为,是如实代开不是“虚开”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崔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非法抵扣税款,依法予以追缴。
崔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崔某某虽与他人进行了实际运输经营活动,但其与某物流公司无实际运输业务,在此情况下,多次让某物流公司为其开具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非法抵扣,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崔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经追缴挽回税款损失,均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终审判决
青岛市中院再审认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应当是指以骗取抵扣税款为目的,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是针对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制定的,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实施之后,已经明确将该决定内容纳入刑法的内容,对本罪的理解和认定应适用修订后刑法的规定。从刑法的具体条文来看,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应当是认定此类犯罪的构罪要件,最高人民法院也曾通过多种形式对此类犯罪应如何认定进行了指导。2015年6月的法研(2015)58号复函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犯罪应当如何认定的进一步指导和明确。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崔某某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又认定崔某某无运输业务而虚开,同时又认定崔某某的虚开犯罪数额和非法抵扣数额是112578.9元,而实际上崔某某开具的发票总额是1608270元,112578.9元是山某面料有限公司的实际抵扣税款数额,并非崔某某个人的抵扣税款数额,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该112578.9元系被非法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原审判决的认定自相矛盾。本院认为,没有骗税目的的找他人代开发票行为与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可相提并论,因此,在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此类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至于检察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崔某某到税率低的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的问题,该可能流失的税款并非指本案应涉及的抵扣税款,且该数额不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审上诉人崔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崔某某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终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和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沂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崔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章来源: 税务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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